一、概念及其構成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法院的正;顒。人民法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唯一機關,它對各類案件制作的判決和裁定,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具體形式。判決和裁定一經生效,就具有法律強制力,有關當事人以及負有執行責任的機關、單位,都必須堅持執行。即使有不同意見,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進行申訴,而不允許抗拒執行。維護這種生效的判決、裁定的權威,就是維護法律和法制的權威,就是維護司法機關的正;顒。 本罪拒不執行的對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這里包括兩層含義:(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和裁定。判決是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就案件的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訴訟或判決執行過程中,對訴訟程序和部分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作為本罪對象的判決與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經濟案件等各類案件所作的判決和裁定。但從審判實踐看,主要是拒不執行民事案件、經濟案件、行政案件的判決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執行。(2)是具有執行內容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謂生效的判決和裁定,包括已經超過法定上訴、抗訴期限而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以及終審作出的判決和裁定等。至于沒有生效的判決和裁定,因為尚不具備依法執行的條件,自然不會發生拒不執行的問題。 經人民法院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書生效后,能否成為本罪的對象,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種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后,即具有與生效判決、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因而從立法精神和司法實踐需要上來考慮,這種生效調解書也能成為本罪的對象,拒不執行刑事自訴案件、民事案件、經濟案件等訴訟中由法院主持達成并已生效的調解書的,也可以以本罪論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情何嚴重的行為。 1、要有拒絕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行為。所謂拒絕執行,是指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采取種種手段而拒絕履行。既可以采取積極的作為,如毆打、捆綁、拘禁、圍攻執行人員,搶走執行標的、砸毀執行工具、車輛,以暴力傷害、毀壞財物、加害親屬、揭露隱私、破壞名譽等威脅、恫嚇執行人員,轉移、隱藏可供執行的財產,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為之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極的不作為方式,如對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開抗拒執行,又可以是暗地里進行抗拒。不論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即可構成本罪。 2、執行義務人必須具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倘若沒有能力如執行義務人本身無執行財產而無法履行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義務,則是無法、不能執行,而不是拒不執行。所謂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人民法院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行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生效后,為逃避義務,采取隱藏、轉移、變賣、贈送、毀損自己財物而造成無法履行的,仍應屬于有能力執行,構成犯罪的,應以本罪論處。 3、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本罪。情節尚不屬于嚴重,即使具有拒不執行的行為,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情節嚴重": (1)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2)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在執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3)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4)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5)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主要是指有義務執行判決、裁定的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l64條和第77條的規定,對判決、裁定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某些個人,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與被執行人共同實施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殺害、重傷執行人員的,依照本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定罪處罰。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對該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而故意拒不執行,如果確因不知判決、裁定已生效而未執行的,或者因某種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實際困難而無法執行的,因為不屬于故意拒不執行,所以不構成犯罪。至于行為人故意拒不執行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這并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二、認定 (一)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首先,妨害公務罪指向的對象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而本罪指向的對象是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其次,妨害公務罪的方法必須是用暴力、威脅的方法,而構成本罪不要求用這種方法。但是,往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往往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到現場強制執行判決、裁定時 (如強制拆除違章建筑、強制搬遷時),當事人用對執行人員實施暴力的方法阻礙執行,這既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務的特征,通常認為,對執行人員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礙執行判決、裁定,因此,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更為恰當。 (二)本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界限 當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員執行判決、裁定,其暴力程度應以造成輕傷害為限度,如果行為人在抗拒判決、裁定執行過程中將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打成重傷甚至殺害的,則應按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處理。 (三)本罪與提出申訴的界限 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訴的權利。有些當事人在提出申訴時不冷靜,可能會對有關執行機關的人員發生頂撞,只要他未抗拒執行判決、裁定的,就不能按本罪論處。如果是因為原判決失當或者當事人客觀上確有困難,致使判決無法執行的,不能對當事人定罪,而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原判決作適當改變。如果由于執行人員執行手續不完備,態度蠻橫粗暴等工作錯誤而導致當事人抵制執行判決、裁定的,也不宜對當事人定罪。而應在糾正執行人員工作錯誤的基礎上再執行判決、裁定,對于行為人只是消極地不執行判決、裁定或者抗拒執行情節輕微的,也不應作為犯罪處理的,而應先行教育,進而可強制執行。
三、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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